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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04-11 09:15:00   来源:    点击:

(2021年10月28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尊重公序良俗,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所属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培育良好习惯;

  (二)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注重餐桌礼仪,不铺张浪费;

  (四)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五)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端庄,着装得体;

  (二)不得污言秽语、大声喧哗,不得以音响外放的方式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干扰他人;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文明礼让。乘用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或者通过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靠右侧行走;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所应当保持安静,不得干扰他人;

  (五)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户外活动,依法合理使用场地、设施、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违反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八)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乱弃动物尸体;

  (三)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卫生间清洁;

  (五)不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实施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张贴、悬挂宣传品;

  (六)不在禁烟场所或者人群密集处吸烟;

  (七)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根据传染病防控要求,应当配合相关机构的检验检疫、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的道路时,减速慢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按规定的道路行驶,不抢行逆行,不违规载人,不乱停乱放;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或乘坐车辆,不得从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五)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让座;不食用散发异味的食品;

  (六)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丢弃、不故意损坏;

  (七)机动车辆上下客时规范停靠,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八)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识,规范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无障碍通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避让军警、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分类投放;

  (二)不得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三)不得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四)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室外悬挂摆放影响公共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六)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娱乐、体育锻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禁止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扰乱航空器、车船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

  (二)尊重当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三)服从旅游景区管理,维护景区环境,爱护景区公共设施、花草树木,不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四)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五)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依法保护高山草甸、古生物化石、古栈道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存;禁止非法采集、采挖受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保护河流、水源地等水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排污、游泳、垂钓、捕捞等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医务人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文明行医,尊重、关爱患者,规范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合理设置标识标牌,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除抢修、抢险及不可中断的施工工艺外,夜间不得在居民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服务、诚信经营、明码实价;

  (二)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无障碍通道;

  (三)维护门前环境卫生,保持干净整洁;

  (四)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扰民;

  (五)规范安装、设定照明或景观亮化设施,避免灯光污染;

  (六)从事餐饮、娱乐的夜间经营场所,应当加强管控,避免噪音扰民;

  (七)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勺公筷,提醒顾客理性消费,避免浪费;

  (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规范有序投放,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范围,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文明校园。

  家长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不得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

  公共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相关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

  水、电、气、通讯、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创新服务理念,完善应急服务机制,推行错时延时服务制度,实行挂牌上岗、亮牌服务。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褒奖、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红十字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现场紧急救护能力。

  对紧急救护中表现突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设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提供便民服务,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双拥共建活动,关爱、尊重英雄、烈士、军人及其家属,维护和保障广大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居民、村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民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引导居民村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互助、勤俭持家等传统美德,培育传承优良家风。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文明单位、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交通工具充电设施等;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点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标识;

  (五)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残障人士、老年人提供生活便利。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和独立的母婴室并保持开放;新建公共卫生间或者对现有公共卫生间进行改造时,应当增设女厕位。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

  设施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八条 公安、住建、城管、交通、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增强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意识,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管理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组织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个人意愿对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按照前款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信息和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停放车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或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住建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中高空抛掷物品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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